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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懲戒案件收受後將監察院移送部分、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移送部分及再審議案件部分,分簿登記並分別依文到先後收案編號,按委員席次輪流分配之。 委員席次以任命先後定之。同時任命者以報到先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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