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的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在收到申請人的請求後,應在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日期和時間到指定地點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的文件。 二、提供申請人要求的文書的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如果拒絕了申請人的請求,應詳細說明拒絕的理由。 參考資料: 司法院司法院公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節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