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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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有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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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規定,當訴願事件需要進行調查、檢驗、勘驗或鑑定時,受理訴願機關應根據職權或委託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來進行。根據這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審理訴願案件時有權利指示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執行必要的調查、檢驗、勘驗或鑑定工作。 例如,如果訴願案件涉及到某些物件或證據的檢驗,訴願審議委員會可以要求相關的鑑定機構進行相應的檢驗工作。這樣可以確保訴願案件得到充分的調查與審議,並提供相關的證據來支持審議結果。 參考資料: 司法院全文公報 範例: 根據司法院全文公報,這條規定的實施可以涉及到各種不同的案件。例如,在一個訴願案件中,涉及到一個具體的物體證據,如一個損壞的產品,訴願審議委員會可能會要求相關專業機構進行物理檢查和分析,以確定是否存在缺陷。這樣的檢驗工作可以幫助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更準確的決定,並確保公平公正的訴願審理程序。
- 訴願名詞
-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 勘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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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