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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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理由中敘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者。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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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當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的鑑定費用請求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並且在拒絕的理由中要說明: 一、請求鑑定的事項不屬於專門性或技術性。 二、相同的事項已經在另一個案件中進行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的事實或新的理由。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經進行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的事實或新的理由。 四、申請鑑定的事項與訴願的標的無關。 五、有其他正當的理由。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訴願人或參加人的鑑定請求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情形,訴願審議委員會可以拒絕受理並在拒絕的理由中敘明相應的情況。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鑑定名詞
- 非名詞
- 另案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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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