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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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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2. 2.訴願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處所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第17條的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有以下兩項要點: 1. 如果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按照本法第63條第3項的規定提出陳述意見的正當理由,受理訴願機關可通知拒絕或在決定理由中敘明拒絕的原因。 2. 訴願會主任委員可以指定委員與承辦人員一同在指定地點聽取意見的陳述,並記錄並附在訴願卷宗中。 據此,當訴願人或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陳述意見時,訴願機關可以拒絕或在決定理由中敘明拒絕的原因。此外,訴願審議委員會可指定委員與承辦人員在指定地點聽取意見的陳述,並將其紀錄附在訴願卷宗中。 參考資料: -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暫行職權運作手冊》(109年3月30日訂定)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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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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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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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7 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