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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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第17條的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有以下兩項要點: 1. 如果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按照本法第63條第3項的規定提出陳述意見的正當理由,受理訴願機關可通知拒絕或在決定理由中敘明拒絕的原因。 2. 訴願會主任委員可以指定委員與承辦人員一同在指定地點聽取意見的陳述,並記錄並附在訴願卷宗中。 據此,當訴願人或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陳述意見時,訴願機關可以拒絕或在決定理由中敘明拒絕的原因。此外,訴願審議委員會可指定委員與承辦人員在指定地點聽取意見的陳述,並將其紀錄附在訴願卷宗中。 參考資料: -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暫行職權運作手冊》(109年3月30日訂定)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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