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參考資料: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8 條 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根據訴願人、參加人的申請或自行判斷,以職權通知相關當事人、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在指定的期日和地點進行言詞辯論。此外,也可以通知其他人員或相關機關的派員到場備詢。不過,如果訴願不合法或訴願顯無理由,則不需要進行言詞辯論。 第2款的規定則指出,在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當附上答辯書的影本或抄本。 根據這些規定,言詞辯論應該在訴願會的會議中進行,這是第3款所指明的。 範例: 根據這些資料,舉個實際的例子來說明這些規定的應用。假設某人對某一行政處分提出了訴願,並申請進行言詞辯論。受理訴願的機關在認為有必要進行辯論時,將通知訴願人、參加人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在指定的日期和地點進行言詞辯論。在通知參加人時,應該附上答辯書的影本或抄本。這段言詞辯論應該在訴願會的會議中進行,以供訴願委員會成員審議和評估。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期日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