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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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以下是對這兩項規定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規定,即使訴願事件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即不得提起訴願,但經實體審查後發現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仍應視為有理由受理訴願。這意味著即使訴願不符合訴願法的特定條件,但如果其他理由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仍然應該受理。 2. 第二項規定指出,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不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並未清楚,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根據職權調查事實而直接做出決定,或者認為訴願有理由並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要求另作行政處分。這表示在行政訴願審查中,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在答辯中不提供足夠的資訊或逾期答辯,受理訴願機關有權進行相關調查並作出適當的決定,或者直接認定訴願有理由並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要求重新作行政處分。 有關這兩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及範例,需要參閱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及相關相關法律文件和相關判例才能提供更詳細的解釋。
- 訴願名詞
- 第七十七條條文
- 實體審查名詞
- 非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臻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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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