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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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的規定: 1.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根據訴願會對訴願事件所做的決議,製作決定書的原本,並送交給本機關首長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正本則在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給訴願人、參加人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2. 決定書應以本機關的名義發出,除了要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的名稱外,還應列明訴願會主任委員以及參與決議的委員的姓名。 範例:如果一個人在行政機關對其做出處分後不服,便可以向訴願會提出訴願。訴願會在審議後做出了決定,決定書原本將由訴願會承辦人員製作,然後送交給本機關首長審查。審查通過後,正本便會在決定後的十五日內送到訴願人、參加人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的手中。
- 訴願名詞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原本名詞
- 送達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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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