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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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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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規定了再審申請書應載明的事項。根據這條規定,再審申請書應該包含以下六個事項: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果是法人或其他團體,還需要包含法人的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的資訊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如果有代理人,還需要包含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不服的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申請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如果是文件應提供原本或副本;申請的年、月、日。 這些資訊可以在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中找到,並且這個條款沒有分多項或款。 參考資料: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再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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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