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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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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 2.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規定如下: 1.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這表示如果申請再審的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例如未按照再審書狀的格式提出申請,或未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的證據,審議委員會可以裁定不受理這份再審申請。 2.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這意味著如果再審申請人未提出實質上的再審原因,或是原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審議委員會可以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我們無法直接找到參考資料中對應第29條具體的法條解釋或範例。因此,根據現有的資料,無法提供第29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

  • 再審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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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