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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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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0條,申請再審如果有再審理由,而且不符合前一條的情況,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且根據情節進行變更的決定或者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作處分。但是在申請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做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此條規定在審理再審時的手續和要求。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沒有具體提到此條規定的相關案例或範例。

  • 再審名詞
  • 撤銷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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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0 條規定:「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