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2.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其具體規定如下: 1.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這表示訴願人提起訴願時,若未同時提供訴願理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該訴願移交至訴願管轄機關進行審理。訴願管轄機關在收到訴願案件後,應於十日內進行審理。 例如,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一份訴願書,但該訴願書沒有附具訴願理由,則該機關應在十日內將該訴願案件轉交至訴願管轄機關進行審理。 2.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如果該訴願事件符合法定程式,受理訴願機關應立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在二十日內按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辦理。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逾期未陳報或答辯,受理訴願機關應發出催函。而若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不夠詳細,受理訴願機關可以要求其補充答辯。 舉個例子,如果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符合法定程式的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即時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在二十日內按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辦理該訴願案件。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逾期未陳報或答辯,受理訴願機關應發出催函提醒其進行相應的處理。此外,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的答辯內容不夠詳細,受理訴願機關可以要求其補充答辯資料。 參考資料: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名詞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起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