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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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 2.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增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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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當多人共同提起訴願時,必須經全體訴願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方能生效。同樣地,如果選定或指定的代表人有更換或增減的情況,也需要進行書面通知。 2.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當共同訴願的代表人經過更換或增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即原先選定的代表人不能再代表其他訴願人進行訴願。 參考資料: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
相關函釋 1 則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非名詞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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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