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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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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2. 2.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增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當多人共同提起訴願時,必須經全體訴願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方能生效。同樣地,如果選定或指定的代表人有更換或增減的情況,也需要進行書面通知。 2.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當共同訴願的代表人經過更換或增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即原先選定的代表人不能再代表其他訴願人進行訴願。 參考資料: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

相關函釋 1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名詞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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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