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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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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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第5條,法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認具有少年保護之經驗: 1. 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2. 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業務達兩年以上。 3. 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4. 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5. 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以上少年保護之經驗,需要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 少年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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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