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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2. 前項規定,於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時,亦同。
  3. 前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情形,錄音、錄影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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