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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2. 法院依第二條第二項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中,如遇有設備故障或偶發之事由,致錄影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其他設備備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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