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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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 2.法院依第二條第二項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中,如遇有設備故障或偶發之事由,致錄影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其他設備備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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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4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以下兩點: 1. 法庭開庭時應配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錄音使用。在開庭過程中,如果因為切換數位磁碟或其他突發情況導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可以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作為替代。 2. 法院在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中,如果遇到設備故障或其他偶發情況導致錄影無法繼續進行,可以使用其他設備作為替代。 根據參考資料《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日期:2019年12月23日),第4條的規定確立了在法庭開庭時必須配置數位錄音設備的要求。若因為切換數位磁碟或其他偶發情況而無法繼續錄音,可以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進行備援。同樣地,在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中,若遇到設備故障或其他偶發情況而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也可以使用其他設備作為替代。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法庭的開庭過程能夠正確、完整地錄音或錄影,以提供作為案件審理和紀錄的依據。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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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