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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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雖然法庭在開庭時已經進行了錄音或錄影,但書記官仍應依法當庭製作筆錄,以記錄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的陳述。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這項要求不適用。 依據該條款,法庭錄音錄影的目的是為了製作筆錄,以確保審判程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筆錄是法庭中非常重要的證據,用以記錄當事人的陳述、證據和法官的裁決等重要事項。藉由錄音或錄影過程,確保筆錄不會因為人為疏忽或不當操作而出現錯誤或漏失。同時,這也有助於當事人和其他參與者對法庭程序進行監督和確保其合法性。 然而,該條款也強調,如果法律有其他相關規定的話,這項要求就不再適用。這意味著,如果在特定情況下,法律另有明確規定不需要製作筆錄,那麼書記官就不需要依法進行筆錄的工作。這些特定情況可能包括特定類型的審判或特殊司法程序,法律總的來說鼓勵對不同情況的彈性應對,以確保司法程序的運作和效率。
- 書記官名詞
- 關係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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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