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5條的規定: 1. 法官應就主辦案件進行先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定期交付評議。這意味著法官在審理案件之前應對案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需要定期交付給評議機構。 2. 評議機構的決議應記載在評議簿上,如果法官在決議上有不同的意見,應在評議簿上附記其意見。這表示評議機構的決議應在評議簿上記載,如果有法官對決議有不同意見,則應在評議簿上附上他們的意見。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假設在某個案件中,法官進行了先行審查並將結果提交給評議機構。評議機構在評議簿上記載了他們的決議,並在該簿上附上了一位法官對決議的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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