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長對於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規定了院長對於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的職權。根據這個條文,院長有權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以便就相關事項進行討論和決議。具體來說,院長可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來討論並達成共識,以推動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的進展和落實。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最高法院內部能夠有效且有序地就相關事項進行討論和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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