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11條規定了最高行政法院在處理事件時的辦案期限。按照該規定的內容,最高行政法院在進行徵詢程序後,應按照以下方式計算期限: 1. 如果徵詢程序結束後剩餘期限不足2個月,則延長為2個月。 2. 如果提案交付至大法庭裁判並經裁定後,應扣除從裁定之日起至裁定提案之日止的時間,接著計算其期限。同樣,如果剩餘期限不足2個月,則延長為2個月。 3. 如果未經徵詢程序即直接提案至大法庭裁判並經裁定後,應扣除從裁定之日起至裁定提案之日止的時間,接著計算其期限。同樣,如果剩餘期限不足2個月,則延長為2個月。 4. 對於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已提交至大法庭的事件相同法律爭議的案件,承辦法官應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後,按照前述方式計算其期限。 此外,如果事件發生遲延,但後來產生了前述情事,則應視為不再遲延。然而,如果事由消滅後再次產生遲延,則應將其列為遲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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