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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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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與已提交大法庭事件相同法律爭議之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
  2. 2.事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11條規定了最高行政法院在處理事件時的辦案期限。按照該規定的內容,最高行政法院在進行徵詢程序後,應按照以下方式計算期限: 1. 如果徵詢程序結束後剩餘期限不足2個月,則延長為2個月。 2. 如果提案交付至大法庭裁判並經裁定後,應扣除從裁定之日起至裁定提案之日止的時間,接著計算其期限。同樣,如果剩餘期限不足2個月,則延長為2個月。 3. 如果未經徵詢程序即直接提案至大法庭裁判並經裁定後,應扣除從裁定之日起至裁定提案之日止的時間,接著計算其期限。同樣,如果剩餘期限不足2個月,則延長為2個月。 4. 對於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已提交至大法庭的事件相同法律爭議的案件,承辦法官應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後,按照前述方式計算其期限。 此外,如果事件發生遲延,但後來產生了前述情事,則應視為不再遲延。然而,如果事由消滅後再次產生遲延,則應將其列為遲延事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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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11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