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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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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件進行尚未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 2.事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3. 3.事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或使用巡迴法庭開庭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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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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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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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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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10 條規定:「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