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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件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2. 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尚未終結,而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解,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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