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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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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件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2. 2.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尚未終結,而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解,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規定了在事件逾期限的情況下,可以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的各種情形。以下是該條規定的各項情形及相關解釋: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範例:當有憲法爭議的案件需要等待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後,才能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範例:當被告因為被羈押或正在執行刑罰,無法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範例:當事人由於航行或海上工作的需要,無法在三個月內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範例:當事人因為嚴重疾病或重傷正在接受治療,無法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範例:當事人目前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無法在三個月內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範例:在訴訟程序中,根據法律的要求選任了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範例:為了調查或鑑定證據,需要時間超過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範例:出於其他案卷的需求,需要調閱其他案卷資料,但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範例:當事人提出訴訟救助請求,但該請求尚未被裁定,並且未支付裁判費用,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範例:在訴訟程序中所做的某個裁定被提起上訴,而上訴結果會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範例:在辦案期限進行超過一半之後,當事人才提出訴訟變更、追加或反訴,並且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只能延長兩次,每次延長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範例:案情繁雜或具有其他法官無法歸責的具體情況,承辦法官可以敘明理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個月為限。 以上是對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的解釋,參考資料主要來自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

相關函釋 1

  • 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聲請名詞
  • 宣告名詞
  • 違憲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辯論名詞
  • 訴訟代理人名詞
  • 名詞
  • 重傷名詞
  • 選任特別代理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鑑定名詞
  • 他案名詞
  • 聲請訴訟救助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駁回名詞
  • 訴訟救助名詞
  • 裁定名詞
  • 抗告名詞
  • 期間名詞
  • 訴之變更名詞
  • 反訴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6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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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規定:「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