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帶同助理人員抄錄或影印卷宗時,應將助理人員之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助理人員單獨在場抄錄或影印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律師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當律師帶同助理人員進行抄錄或影印卷宗時,應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助理人員的姓名,但助理人員不得單獨在場進行抄錄或影印卷宗。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律師在閱卷過程中的專業責任和管理,以及保護訴訟當事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律師閱卷規則第11條 (103.05.23) 範例:律師在閱卷時攜帶助理人員前往,必須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助理人員的姓名,然後由律師與助理人員共同進行抄錄或影印卷宗,不得由助理人員獨自在場進行這些工作。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確保閱卷過程的透明度和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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