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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律師閱卷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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