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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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如果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後對訴願人、參加人有不利的結果,除非訴願人、參加人曾在審查會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該結果,否則應以書面方式明確說明調查證據的結果,並通知他們在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參考資料: -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 - 行政訴訟法第37條
- 訴願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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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