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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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訴願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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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9條,受理訴願機關在囑託鑑定時應以書面載明以下事項: 一、送請鑑定的事項。 二、完成鑑定的期限。 三、訴願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四、鑑定所需的費用和支付方式。 這條規則主要是指明受理訴願機關在囑託鑑定時應該提供的相關資訊。例如,他們必須清楚說明要鑑定的事項、鑑定的完成期限,以及適用於訴願程序的相關法條規定。此外,該規則還要求說明鑑定所需的費用和支付方式。 舉例來說,如果考試院委託外部專家進行評估某個考試官員的業務能力,受理訴願機關在囑託鑑定時應提交書面文件,清楚說明需要評估的內容、評估的完成期限,以及相關的訴願法規定等。同時,如果這項鑑定需要支付費用,訴願機關還需說明鑑定所需的費用金額和支付方式。 以上是我對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9條的釋義,所使用的參考資料是該規則本身。該規則定義了受理訴願機關在囑託鑑定時應提供的相關資訊,以確保鑑定過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 訴願機關名詞
- 囑託鑑定名詞
- 鑑定名詞
-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70 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7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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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