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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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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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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受理訴願機關應在收到前一條款所要求後的第二天起算,十天內依下列規定回覆申請人: 1. 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日期和時間到指定地點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的內容。 2. 提供請求文書的謄本、影本或節本。 3. 對拒絕請求的申請人,應詳細說明拒絕的理由。 相關範例:根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訴願提出的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到訴願書的日期為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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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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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