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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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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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受理訴願機關應在收到前一條款所要求後的第二天起算,十天內依下列規定回覆申請人: 1. 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日期和時間到指定地點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的內容。 2. 提供請求文書的謄本、影本或節本。 3. 對拒絕請求的申請人,應詳細說明拒絕的理由。 相關範例:根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訴願提出的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到訴願書的日期為準。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節本名詞
-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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