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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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依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3條,若申請再審的理由不合法,則應作出不受理的決定。另外,若申請再審的理由無法成立,或者原決定屬於正當的,則應以決定駁回的方式處理。該規則的目的在於確保再審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並適用於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的相關案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考生申請再審某個考試成績,但是其理由並未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那麼根據這個法規,再審的申請應該被駁回或不受理。反之,如果申請再審的理由確實適用並且符合法規,但是原始的決定是正當且合法的,那麼根據這個法規,再審的申請也應該被駁回。
- 再審名詞
- 駁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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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