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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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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申請再審需提出再審申請書,該申請書應包括申請人或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並應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交以下內容: 1. 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果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具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團體,需提供該團體的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2. 如有代理人,需提供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 不服的訴願決定及所請求的事項。 4. 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5. 證據,如為文件則需提供正本或影本。 6. 日期(年、月、日)。 參考資料: -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考試院公告 10702725930 號)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再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法97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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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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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規定:「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