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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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 2.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 3.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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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訴願再審:確定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等十款事由之一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Q · 訴願被駁回確定了,還有救嗎?
有,符合十款再審事由可在30天內申請再審
依訴願法第 97 條,確定訴願決定若有十款再審事由之一(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應迴避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偽造、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三十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期間原則自決定確定起算,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白話解讀
訴願輸了不是世界末日。多數人收到「訴願駁回」決定書的瞬間反應是:完了,這條路走到頭了。但其實還有一道隱藏門。如果出現這條列的十種狀況,例如承辦委員依法該迴避卻沒迴避、決定理由跟主文自相矛盾、後來才發現關鍵證據、原本作為判斷依據的判決後來被推翻,你可以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等於請他們自己回頭重看一次。重點是時間殺:只有 30 天,從訴願決定確定起算,但如果再審理由是事後才發生或事後才知道(例如關鍵證物半年後才出土),從你知道的那天才開始算。還有一條更狠的隱藏規則:如果你早就知道某個再審理由卻不在行政訴訟階段主張,等行政訴訟輸了再回頭走再審,門關上了。換句話說,發現問題要立刻判斷該走哪條路,不能把再審當備胎留著。
法律定性
訴願再審是訴願法第 97 條建立的特別救濟程序,指確定訴願決定具有十款法定重大瑕疵之一時,當事人得請求原訴願決定機關回頭重新審查的機制。它是訴願決定確定力的例外,與行政訴訟並列為訴願階段後的兩條救濟路徑,特色為免裁判費、不強制律師代理、由原機關自我糾正。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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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訴願決定下來幾個月了,現在才發現有問題還來得及嗎?
看你發現的是哪一款。如果是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理由與主文矛盾」這種決定書本身就看得出來的事由,30天從決定確定那天起算,現在很可能已經過了。但如果是第9、10款「為決定基礎之判決後來變更」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期間從你知道那天起算。寫申請書時要明確說明你是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知悉,因為這直接決定30天從哪天算。
Q2再審跟行政訴訟可以同時提嗎?
可以。再審向原訴願機關申請,行政訴訟向行政法院起訴,兩程序獨立。但要小心但書:若你在行政訴訟已主張過某再審事由,或早就知道卻不在行政訴訟主張,事後不能再回頭申請再審。策略上通常先評估再審勝算,再審把握不大就直接打行政訴訟比較穩。
Q3申請再審要不要請律師?要不要繳費?
都不用。訴願程序不強制律師代理,再審也一樣,自己寫申請書就可以,也不用繳裁判費,這是它最大的優勢。但不用律師不代表容易,十款事由各有細膩的實務判斷標準,例如第一款不是覺得見解有誤就成立,須達明顯違反現行法令、判例或解釋的程度。金額大的案子仍建議請律師寫申請書。
Q4訴願輸了還能怎麼救濟?
兩條路:行政訴訟,或符合十款事由時依訴願法97條向原機關申請再審,後者免費不用律師。
Q5訴願再審是什麼?
確定訴願決定有十款重大瑕疵時,請原機關回頭重新審查的特別救濟,是確定力的例外。
Q6訴願再審十款事由有哪些?
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組織不合法、應迴避委員參與、證物偽造、發見未斟酌證物等十款。
Q7什麼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達明顯違反現行法令、判例或解釋的程度,不是單純認為法律見解不同就算。
Q8訴願再審怎麼申請?
逐款比對事由→認定起算日→備妥申請書與證據及原決定書影本→向原訴願決定機關遞件。
Q9訴願再審期間怎麼算?
30日。決定書本身可見的事由自確定日起算;事後發生或知悉的事由自知悉日起算。
Q10訴願再審要花多少錢?
免裁判費,自己寫申請書可不請律師;金額大的案件才建議委任律師撰狀。
Q11怎麼證明符合再審事由?
依款別舉證:迴避關係查任職紀錄、證物偽造附刑事偵查資料、新證物說明何時何地如何取得。
Q12訴願再審 vs 行政訴訟哪個有利?
再審免費快速但限十款事由、由原機關自審;行政訴訟審查獨立範圍廣但要裁判費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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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再審(訴願法97) | 行政訴訟 |
|---|---|---|
| 受理機關 | 原訴願決定機關 | 行政法院 |
| 費用 | 免裁判費 | 依標的計徵裁判費 |
| 律師 | 非強制 | 得自行或委任,高審級漸需專業 |
| 期間 | 30日(自確定或知悉起算) | 原則自訴願決定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 |
| 審查特性 | 原機關自我糾正,限十款事由 | 獨立法院重新審查,範圍較廣 |
再審(訴願法97)
- 受理機關
- 原訴願決定機關
- 費用
- 免裁判費
- 律師
- 非強制
- 期間
- 30日(自確定或知悉起算)
- 審查特性
- 原機關自我糾正,限十款事由
行政訴訟
- 受理機關
- 行政法院
- 費用
- 依標的計徵裁判費
- 律師
- 得自行或委任,高審級漸需專業
- 期間
- 原則自訴願決定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
- 審查特性
- 獨立法院重新審查,範圍較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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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871002 全文修正)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許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 再審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錯誤名詞
- 主文名詞
- 法令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許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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