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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台規字第 30978 號
要旨
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如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是否得以原處分機關名義聲請再審疑義
主旨
所詢「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如發現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是否得以原處分機關名義聲請再審」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環三催字第八九○○○五五二八七號函。
二 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確定之訴願決定既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另同法第九十七條:「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亦已明定,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對確定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