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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30080696 號
要旨
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在法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是應以申請再審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
主旨
有關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 年 12 月 18 日府訴字第09200000160 號函。
二、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 1 項規定:「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查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1409 次會議就「對於再審決定得否依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再申請再審?受理訴願機關究應如何處理」一案,作成決議略以,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本案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申請再審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故對於再審決定再提起再審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再審程序為訴願法所定程序之一,且再審之提起,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是有關再審之程序,仍應依訴願法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