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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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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為有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4條,如果申請再審的理由合理,但不符合前一條所列的情況,則審議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份,並且可以視情節進行變更的決定,或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然而,在申請人表示不同意的範圍內,不能做出更不利於申請人的變更或處分。 這條規範是針對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審議程序,當申請人提出再審的理由合理但不符合前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審議委員會有權撤回原處分或決定的全部或一部份。根據情況,他們可以直接做出變更的決定或者將案件發回給原處分機關重新處理。然而,在申請人表示不同意的範圍內,審議委員會不能做出更不利於申請人的變更或處分。 這個條文的參考資料是傳統法律系教材或相關的判例法。根據條文中所提到的規則,當申請人申請再審時,如果他們的理由合理但不符合前一條所列的情況,審議委員會可以針對原處分或決定做出撤銷、變更或發回的決定。然而,在申請人不同意的範圍內,他們不能做出更不利於申請人的變更或處分。這個條文的目的是保護申請人的利益,並確保審議委員會遵守公正的原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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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再審為有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