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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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者。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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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當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據《監察法》第69條第2項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提交鑑定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拒絕受理並在決定理由中敘明: 1. 請求鑑定事項非屬於專門性或技術性。 2. 相同事項在其他案件中已經進行過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的事實或理由。 3. 原行政處分機關已經進行過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的事實或理由。 4. 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的核心問題無關。 5. 存在其他合理理由。 參考資料:《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監察法》 範例:在一個訴願案件中,訴願人對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請求鑑定某些事實,但這些事實並不屬於專門性或技術性的領域,因此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拒絕受理並在決定理由中敘明第一項的情形。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鑑定名詞
- 非名詞
- 另案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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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