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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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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3 條,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時,如果該機關認為該證據不必要,則應在決定理由中明確敘述。 參考資料: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1月6日)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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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3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敘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