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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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法規資訊,可以了解到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審議規則第17條有以下兩項款: 1. 受理訴願機關在審理訴願時,可以根據訴願人、參加人的申請或覺得有必要時,以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以及原處分機關派員,在指定的期日和地點進行言詞辯論。也可以通知其他人員或相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2. 在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上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根據最新修正的監察院組織法第9條,監察機關在審理訴願時,可以對於有爭議的相關事項進行言詞辯論,以收集更多的證據和意見,以便能夠做出正確的裁決。這也符合監察機關的職責,確保公正和公正。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對一個機關的處分不滿意,他可以向監察院提出訴願。在審理訴願的過程中,監察院認為有必要進行言詞辯論,就可以通知相關當事人和機關派員到場,表達他們的意見和提供更多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立場。這將有助於監察院做出正確的裁決並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資料來源:監察院組織法第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130017&FLNO=9)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期日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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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