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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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即使訴願理由不可取,但如果在審查過程中根據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實違法或不當,仍然應該認定訴願有理由。 2. 根據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不詳或超過期限未答辯,且事實尚未明確,則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根據職權調查事實並直接作出決定,或者認定訴願有理由並直接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要求另行作出行政處分。 這些解釋依據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的相關規定。
- 訴願名詞
- 第七十七條條文
- 非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臻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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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