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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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4 條的規定,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當訴願會就訴願事件作出決議時,承辦人員應按照該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製作決定書的原本,並送交該機關的長官判行作成正本。此外,該決定書應在決定作出後十五日內送達給訴願人、參加人以及原處分機關。 2. 根據該條的第二項規定,決定書應以該機關的名義執行。除了載明決定的機關和機關首長外,該決定書還應列明訴願會的主任委員以及參與作出決議的委員的姓名。 3. 根據該條的第三項規定,如果決定書的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則除了主文外,可以進行更正。 4. 關於訴願決定書的格式,根據該條的規定,該格式由監察院定制。 以上觀點參考自「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訴願名詞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原本名詞
- 送達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主文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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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