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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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所附資料若不須作為證據資料者,應即檢還。
- 2.依前項規定檢還時,應作書面紀錄當場點交檢還;如事後檢還,應請該提供機關派員到院,製作書面紀錄當面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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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監察院辦理案件時,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的國家機密,若該資料不需要作為證據資料,應該立即退還給提供機關或人員。檢還時,必須當場進行點交檢還,或者如果事後檢還,則需請提供機關派員到監察院進行當面點交,並製作書面紀錄。這樣的措施可以確保國家機密的安全和保密性。 例如,如果其他機關提供了一份機密文件給監察院,在呈報案件時,監察院完成了相關的調查並無需使用這份文件作為證據。根據第1項的規定,監察院應該立即將這份文件退還給該機關,確保機密文件不外洩。如果雙方無法當場進行檢還,監察院應該邀請該機關派員到監察院,進行當面點交並製作書面紀錄,以確保交接的正確和完整。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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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