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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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資料訂卷時應依原核定機關所核定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於卷面予以明確標示。
- 2.前項原標示之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是否屆滿或成就如有疑義時,秘書處應通知業務承辦單位函詢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已解除機密。
- 3.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定解除機密者,應為解除機密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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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第9條」的規定,當監察院辦理案件時,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的國家機密,在文件訂卷時必須依據原核定機關所核定的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在卷面上明確標示這些資料的保密等級和其他相關條件。如果對於所標示的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有疑義,監察院的秘書處應該通知業務承辦單位向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詢問是否已解除機密。一旦經過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定已解除機密,監察院應將其標示為解除機密的狀態。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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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