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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2. 前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3. 無法使用前項網路申報系統收據者,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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