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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按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人民團體登記字號或政黨登記字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捐贈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2. 收受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捐贈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擇一記載,或僅記載捐贈者電話號碼。
  3. 收受匿名捐贈者,得開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
  4.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開立受贈收據;如開立者,應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5.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各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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