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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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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演講或表演費用。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
  2. 2.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1 條,擬參選人的宣傳支出包括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發送電信簡訊費用、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演講或表演費用、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以及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這些支出的憑證可以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果是服務酬勞支出,則憑證可以是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2 條,政治獻金是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黨是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而政治團體則是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則是指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根據政治獻金法第 4 條,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個人或團體可以收受政治獻金,但只限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某些對象的政治獻金,具體的對象則在法條中並未列明。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在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方可收受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在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述專戶。專戶數量以一個為限,未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則不得變更或廢止。 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的個人或團體對政治獻金的捐贈,不適用相關規定。此外,違反政治獻金相關規定的行為者可能會受到罰鍰處罰,違規的金額視具體情況而定。 依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1 條之規定,擬參選人的宣傳支出應包括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發送電信簡訊費用、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演講或表演費用、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以及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相關支出項目的憑證可以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果宣傳支出屬於服務酬勞支出,則應提供收款人簽名或蓋章的收據或領冊。 參考資料: - 《政治獻金法》 -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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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1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