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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外,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2. 擬參選人涉及選舉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得列為雜支支出。
  3. 擬參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之保證金,得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管轄法院之收款收據。
  4. 前項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已列報者,應更正會計報告書,但首次申報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無庸更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列為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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