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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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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外,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2. 2.擬參選人涉及選舉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得列為雜支支出。
  3. 3.擬參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之保證金,得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管轄法院之收款收據。
  4. 4.前項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已列報者,應更正會計報告書,但首次申報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無庸更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列為其他收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0條,以下是針對各項規定的解釋: 1.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外,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根據該條款的解釋,擬參選人在人事費用、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等方面的規定,參照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的相關規定進行遵循。 2. 擬參選人涉及選舉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得列為雜支支出。 根據該條款的解釋,擬參選人在涉及選舉事務引起的訴訟相關費用,可以作為雜支支出列報。 3. 擬參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之保證金,得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之收款收據。 根據該條款的解釋,擬參選人在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時所支付的保證金,可以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應為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的收款收據。 4. 前項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已列報者,應更正會計報告書,但首次申報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無庸更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列為其他收入。 根據該條款的解釋,保證金一旦退還,不得再列報;若已列報,應進行會計報告書的更正。然而,如果首次申報的會計報告書有盈餘,則無需進行更正,並應將盈餘列為其他收入。 參考資料: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https://sheethub.com/data.gov.tw/%E6%94%BF%E6%B2%BB%E7%8D%BB%E9%87%91%E6%9F%A5%E6%A0%B8%E6%BA%96%E5%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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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0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