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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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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搭乘交通工具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費用。
  2. 2.前項第一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3. 3.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5條,該法規對於擬參選人的交通旅運支出有以下的規定: 1. 交通旅運支出包括搭乘交通工具費用、差旅膳宿費用、油資、停車費、以及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的費用。 2. 搭乘交通工具費用的支出憑證可以是所搭乘交通工具的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的支出證明。 3. 差旅膳宿費用、油資、停車費、以及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的費用的支出憑證可以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的普通收據或其他的支出證明。如果有發給油票或其他儲值票證的情況下,還應該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因此,根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5條的規定,擬參選人可以提供相應的支出憑證來證明交通旅運支出的情況。這些支出憑證可以是交通工具的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或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的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果有使用油票或其他儲值票證的話,則需要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作為支出憑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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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5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搭乘交通工具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