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根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6條,擬參選人如果按照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和第4款規定,將剩餘的政治獻金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的費用,以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時使用,則可以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至第35條的規定。 依據該參考資料,如果一位擬參選人在選舉結束後有剩餘的政治獻金,且要將這些剩餘的獻金用於支付當選後的公務費用或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時使用,則可以參考政治獻金法第30至35條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