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
根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7條,擬參選人如果根據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將剩餘的政治獻金捐贈給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擬參選人應該要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的受贈收據。 參考資料:政治獻金法及其引用的法條的正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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