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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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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7條,擬參選人如果根據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將剩餘的政治獻金捐贈給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擬參選人應該要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的受贈收據。 參考資料:政治獻金法及其引用的法條的正式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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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7 條規定:「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