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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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查核機關得擇下列方式,獲取查核作業所需資料或驗證受查核所填報之資料: 一、調取機關內部或受查核人原任職機關對受查核人既有之個人資料。 二、向資料業管機關或法人團體函調相關資料。 三、得通知受查核人或關係人,就查核內容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示關係人、佐證人或提供必要之資訊或物品。 四、對查核人施以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應以書面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為確保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得以化名、代號等方式行之。
- 3.查核作業所獲取之資料,非經提供機關或法人團體書面同意,不得公開。
- 4.第一項第四款所訂之科學儀器檢測、心理測驗之結論無法評估時,應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但同一次查核作業中,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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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 15 條的規定,查核機關為了獲取查核作業所需的資料或驗證受查核人所填報的資料,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1. 調取機關內部或受查核人原任職機關對受查核人既有的個人資料。 2. 向資料業管機關或法人團體函調相關資料。 3. 可以通知受查核人或關係人,就查核內容陳述意見,並且有權要求其提示關係人、佐證人或提供必要的資訊或物品。 4. 可以對查核人進行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前三種方式應以書面方式進行,但如果因為安全查核的急迫性或為了確保情報工作人員的安全,則可以使用化名、代號等方式進行。 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查核作業所獲取的資料,在未經提供機關或法人團體的書面同意之前,不得公開。 根據第四款的規定,如果第一項第四款所訂的科學儀器檢測、心理測驗無法評估結果,則應該重新進行檢測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但在同一次查核作業中,最多只能進行兩次重複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 參考資料: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 核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法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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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