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審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為不予審查通過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處分。 三、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或最近十年內曾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四、關說訴訟案件。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六、品德不佳。 七、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精神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
根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21條,受審查者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審查會應該做出不予審查通過的決議: 一、受審查者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這表示如果受審查者涉及到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的情況,或者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根據先前的判例,這樣的情況才能被視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受審查者曾因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受到相應的懲戒處分。 三、受審查者曾因違反律師法被除名,或最近十年內曾受到停止執行職務的懲戒處分,或最近兩年曾因違反律師法受到申誡或警告處分。這表明受審查者之前在執行律師業務時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的行為。 四、受審查者涉嫌關說訴訟案件。 五、受審查者的書類或著作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可能表示他們在寫作和書寫方面的表現不夠出色。 六、受審查者的品德不佳。 七、受審查者的社交行為不當或言行不檢。 八、受審查者的敬業精神不足,可能指他們對工作的認真程度和專業態度不夠。 九、受審查者還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的情形,具體情況可能需要參考具體案例或法律法規進行評估。 以上答案提及的參考資料為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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