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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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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 前項以外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及候補或試署期間如下: 一、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而自行申請轉任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四年。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八年者,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二年。 三、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未滿十年者,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一年。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規定人員外,派代為地方法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而自行申請轉任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或司法院主動遴選資深優良律師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派代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 五、任助理教授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三年。 六、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二年。 七、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滿十年或任副教授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或任教授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一年。 八、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或任副教授七年以上,或任教授四年以上者,派代為地方法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受審查前二年內曾執業地區之法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司法院主動遴選。 二、審查會就受審查者執業情形決議得免予迴避之法院。 三、派職時,出缺之法院均屬應予迴避之法院。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人員兼任律師者,適用前項規定。 律師執業及學者任教年資之結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申請日前一日。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報名截止日前一日。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提出同意書日前一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25條,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之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可以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五年。不過,除了這個情況外,根據該條款的不同款項,受訓人員根據他們的執業經驗受訓期間也會有所不同。 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如果一個律師執業已經六年以上未滿八年,他可以被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兩年。相同的,如果一個律師執業已經八年以上未滿十年,他也可以被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一年。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有一位律師已經執業了七年,他想轉任法院法官,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他可以被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然後候補一年。在這段期間內,他可以接受法院的訓練和指派,以備成為一位合格的法官。 另外,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如果這個律師在執業期間承辦了訴訟案件未達到一定數量,他可以自行申請轉任,然後被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四年。 總之,這個法條提供了不同情況下法官審查期間和派遣地方法院的規定,以確保受訓人員在轉任為法院法官之前有足夠的培訓和經驗。

  • 第十條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10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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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25 條規定:「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為地方法院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